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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知识
人大代表的权力、义务
来源 :景洪市人大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5-03-20 19:23:27
一、代表的性质和地位
人大代表的性质是:人大代表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人大代表的地位是: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二、代表的职权
我国各级地方人大代表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外,还享有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特有的权利。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权利有:(1)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2)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3)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4)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5)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6)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7)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利有:(1)活动权,参加代表小组开展的代表活动;(2)视察权,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3)约见权,依法约见本级和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4)提议临时召集代表大会会议权;(5)列席会议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6)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权。此外,人大代表被罢免时有申诉的权利,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享有人身特别保护权和言论免责权,并在时间、经济和物质上受到保障。
四、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一)言论自由特殊保护。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二)人身特殊保护。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法进一步扩大了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的范围和内容,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这里所指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主要有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代表法有关乡级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护的规定与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规定有所不同,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即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这里采取的是事后通报制,而不是事前许可制。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代表享有人身特殊保护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防止有关机关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陷害,这是我国人民代表人大制度在代表地位上的具体表现。当然,人大代表享有人身特殊保护权利,并不意味着人大代表是特殊公民,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代表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人大代表应当格外珍惜这一权利,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不辜负人民的重托。
(三)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有关法律规定,一是代表离开原单位执行代表职务,原待遇不变。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二是国家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物质上的保障,主要是交通、食宿、会议、误工补贴等。三是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必要条件。
(四)执行职务的时间保障。代表法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至于代表个人安排的联系、走访选民等活动,应尽量安排在业余时间进行。
五、代表的义务
代表应尽的义务,主要有六项:一是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的机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是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是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是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是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便民服务;六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下派,勤勉尽责;七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