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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来源 :景洪市人大网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4-10-08 16:00:42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一、选举机构

级应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委员会组成成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1.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3.确定选举日期;

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5.主持投票选举;

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三、少数民族的选举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四、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选举程序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